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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7********,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30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滕树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8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滕树福、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同年9月29日退回麻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麻某县高村镇城东漫水路工地工棚内,先后6次给吸毒人员傅某某贩卖冰毒小包子,共计得毒资21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经商议后,由黄某提供冰毒,张某甲帮忙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县**乡**村路口,给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200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麻某县**乡**村路口,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共计2个小包子冰毒,共得毒资4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县**乡**村路口,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甲收到上述人员的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

(三)、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滕树福先后多次给黄某、张某丙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村桥头,给黄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1200元的人民币。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加油站“车卡”家中,给黄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400元的人民币。

3、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加油站“车卡”家中,给黄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1800元的人民币。

4、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站货场路,给黄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1700元的人民币。

5、2020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加油站“车卡”家中,给黄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冰毒,得毒资1300元的人民币。

6、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滕树福在麻某县**镇**景苑门口,给张平贩卖了约2克的冰毒小包子,得毒资2400元人民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2月底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在麻某县**乡**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黄某某勇在麻某县**乡**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容留张某甲、郑某某在上述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容留张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参与一并吸食。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傅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滕树福、张某甲的供述;

4.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滕树福、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滕树福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黄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鉴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滕树福具有坦白情节,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滕树福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2020年10月30 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滕树福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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