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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寻衅滋事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均系汨罗市**镇**村**组同组村民。被告人黄某在夏某某发微信红包时记住了夏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以去夏某某家玩为由,趁无人时,先后三次私自拿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用微信通过转账或面对面支付的方式盗得夏某某微信及银行卡内共计200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到夏某某家玩时,发现夏某某的手机放在堂屋内停放的摩托车里面,于是黄某趁夏某某去厨房做午饭,家里没有人时,私自拿夏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面对面扫码支付的方式从其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里面转出500元到杨某某的微信,并立即删除夏某某的该笔微信账单及支付记录。随后黄某离开夏某某家,并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杨某某的微信将5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中,删除了杨某某及自己微信的账单及转账记录。

2、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夏某某家玩时,利用夏某某要其帮忙用手机抢微信红包的机会,趁夏某某走开时,私自用夏某某的微信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其邮政银行卡内转出500元到自己的微信,并立即删除了夏某某的该笔微信账单及转账记录。随后黄某离开夏某某家,并删除了自己手机微信中的账单记录。

3、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夏某某家玩时,夏某某在厨房做饭,黄某在客厅看到夏某某的手机放在客厅沙发上,于是黄某趁其家里没人时,私自拿夏某某的手机用微信通过面对面支付的方式将夏某某微信零钱中的1000元转出至杨某某的微信中,并立即删除了夏某某的该笔微信账单及支付记录。随后黄某离开夏某某家,并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杨某某的微信将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中,删除了杨某某及自己微信的账单及转账记录。

上述盗得的2000元均被被告人黄某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花掉了。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黄某家属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夏某某被盗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黄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收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庆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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