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198号
被告人黄海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因犯诈骗罪于 2019年10月1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海剑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海剑在浙江省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作期间,通过虚构预存现金送油卡活动的方式,骗取陈某甲的信任,从陈某甲处骗得1万元,事后被告人黄海剑将该1万元归还陈某甲。同年8月4日,被告人黄海剑以同样的方式从陈某甲处骗得1万元。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海剑在**汽车工作期间,通过虚构预存现金送油卡活动的方式,骗取罗某某信任,共从罗某某处骗得2万元。
3.2020年8月6日至8月9日,被告人黄海剑在**汽车工作期间,先后通过虚构帮忙在4S店外订车、收取定金、预存现金送油卡、交车款送礼等事实的方式,骗取滕某某信任,共从滕某某处骗得15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海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流水,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海剑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被害人滕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海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黄海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宗杰
检察官助理 祁叶蓓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海剑现被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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