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黄海亮,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黄海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海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海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海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海亮在无锡市新吴区坊前泰伯公园篮球场西北面最右侧一个篮球架下面,乘隙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华为”牌荣耀3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5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黄海亮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海亮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黄海亮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海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海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海亮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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