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金罗马广场附近贩卖了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毒品冰毒给购毒人员伍某某。
2020年5月22日凌晨零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抓获吸贩毒人员黄某,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包,吸毒工具壶壶一套,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1.8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08036****。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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