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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潘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大道**小区**栋**单元**室。黄某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骑电瓶车到休宁县**镇**小区,采用锡纸开锁的方法进入5幢2单元304室的吴某某户室内,共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纪念金币一枚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黄某将所盗窃的共计13.2克的黄金物品通过**快递邮寄给芜湖市的许某某,许某某微信支付给黄某人民币3626元。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黄某所盗的一条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纪念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676元。

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夹克、运动裤、运动鞋等物证;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查信息材料、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赔收条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意见;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休宁县**小区物业监控视频、手机电子数据和交易流水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起诉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俊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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