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7〕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公民身份证编号为5321241987********,苗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盐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将本案转报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4月11日将本案退回盐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筹集“彩礼”款一事,在位于盐津县**乡**村**社的王某甲家中发生争执后,黄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追砍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颈部,致王某乙死亡,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系他人锐器多次砍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右手功能缺失达100%,评定为重伤二级。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留在犯罪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正明
2017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已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