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梯**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花园**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利转贷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开斌,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甲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乡,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康川,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州市*甲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坊村**街**巷**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忠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乙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云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州市*乙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剑锋,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福州市*乙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0********,畲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后期**,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镇**村**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正华,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后期**,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亨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7日被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孝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州市*甲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镇,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镇**村**村组**,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庄**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甲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幢**室,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所在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庄**村**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杨开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康川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黄忠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陈云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剑锋、高亨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雷俊、汤正华、王孝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2月5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1月,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发起成立福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公司),先后招揽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还成立了福州*丙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福州**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福建**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市*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福州*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丁公司)、福州市*乙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福州*戊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戊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称**系公司)。2016年底、2017年初,形成了以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及席某某、吴某甲、余某甲、薛某甲、郑某甲、杨某乙、林某乙、俞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林某丙(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及张某乙、王某乙、罗某甲、魏某丙、陈某乙、蔡某甲、张某丙、聂某某、陈某丙、何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孙某某、刘某甲、薛某乙、吴某乙、陈某丁、叶某某、吴某丙、黄某乙、陈某戊、张某戊、魏某丁、陆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楼某某、朱某乙、游某甲、蔡某乙、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逐步发展坐大。该组织以公司化模式管理,严格人员层级关系,于2013年至2018年间,通过长期实施“套路贷”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体现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福建**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成立以来,通过人事安排、资金管控等方面管理组织内的公司、人员,逐步固定了以民间借贷为诱饵,采用“签订空白合同”、“房产抵押公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通过“转单平账”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威胁恐吓、虚假诉讼手段等,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的犯罪模式。通过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高利转贷、伪造印章、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聚敛财富,发展坐大。现已查实该组织成员61名,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系组织、领导者,全面主管公司工作,直接组织、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魏某甲负责组织日常运营的监管等工作,魏某乙负责组织的融资等工作,林某甲负责组织的权证办理、法律事务对接等工作,朱某甲负责组织的看点等工作。被告人黄某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及席某某、杨某乙、林某乙、俞某某、黄某甲等人分别为**、*甲、*乙、**代理有限、*丙、*丁、*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吴某甲主管**系除**代理有限公司外的财务工作,余某甲主管福建**公司的风控工作,薛某甲主管**系公司的平台对接工作,郑某甲为整个组织提供制发律师函、代理诉讼等法律服务,被告人刘某、陈云海、林剑锋及张某甲、林某丙等人也均在各自公司担任主要职务,上述人员均拥有一定范围内的主管职权,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骨干或带头作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及张某乙、王某乙、罗某甲、魏某丙、陈某乙、蔡某甲、张某丙、聂某某、陈某丙、何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孙某某、刘某甲、薛某乙、吴某乙、陈某丁、叶某某、吴某丙、黄某乙、陈某戊、张某戊、魏某丁、陆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楼某某、朱某乙、游某甲、蔡某乙、高某某等分别负责福建**公司相应的协议材料、权证查询办理、业务接单、看点、催收等工作,上述人员均多次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在组织各公司内部,通过设置专门的风控、看点、材料、权证、财务、催收、法务部门或人员,处理相关事务。其中,风控人员通过查问、核实被害人的身份、资产等情况全面评估被害人的偿债能力,对是否符合放款条件给予评估,通常由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看点人员负责上门查某某被害人房产实际情况,并拍照给予反馈;材料人员安排符合放款条件的被害人签署犯罪组织使用的格式化空白借款材料;权证人员陪同、指令被害人配合办理犯罪组织要求的相关公证、抵押权登记等文书,以及查询被害人的产权登记情况并反馈;财务人员控制组织成员的银行账户,按照指令放款给被害人并制作财务报表;催收人员负责按照指令实施普通催收,软暴力催收甚至暴力催收以逼迫被害人偿还非法债务;该组织还安排郑某甲等人,使用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隐瞒事实,妨害正常司法秩序。
在组织的日常管理方面,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等人以统一模式管理组织成员,配合犯罪组织的公司化运作。第一,具有严格的汇报、决策机制:通过派出骨干成员担任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并在组织总部与各公司间、各公司内部,要求下属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等通讯工具以及亲自到福建**公司开会等形式实时向组织领导者汇报工作情况,服从组织领导者的命令、决策。第二,安排亲信掌管财务、法务工作:将资金的发放和收拢、提起诉讼的决策权等通过统一管理牢牢控制在以魏某甲等四人为首的组织领导者手中。第三,赏罚分明,管控严密:对于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予以相应惩戒、对于积极表现的成员给予相应奖励,如对违反组织纪律的林某乙一度予以开除处理,经其保证后才重获组织接纳,以此严格约束组织内成员行为。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通过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现已查明该组织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0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现金合计160余万元,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合计396余万元,查冻涉案房产188套,此外尚有巨额放贷款项未收回。
为笼络、豢养组织成员,该组织积极为成员提供经济利益。一是为组织成员提供各类抽成、奖励,如给予接单提成、看点费等;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住所,如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两处房产作为组织成员宿舍;三是允许组织成员以不同形式入股、分红,如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均由此获利,还允许组织成员以“拼单”形式提供用于放贷的资金并从中抽成渔利;四是为组织成员及亲友提供低价、优先购买组织攫取的房产的便利,如被告人陈某甲就优先购买了被害人吴某己的房产,被告人林某甲优先购买了被害人林某丁的房产;五是为组织成员提供集体活动经费,如安排年终聚餐、前往上海等地旅游等。另外,该组织还为组织成员购买油漆、高音喇叭、锁具等作案工具,提供交通、食宿补贴等作案经费;向房产交易中心、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娱乐、吃请等,并以工资、单次计费等形式向黄某丙等人提供报酬;为可能受到法律处分的组织成员积极奔走、打探消息、贿赂相关人员。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为实现“套路贷”犯罪攫取财物的目的,已实施诈骗犯罪263起,涉及金额6415.101335万元;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涉及金额32.7万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3起,造成多名被害人家无宁日甚至无家可归、妻离子散;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起,涉及金额7万元;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造成被害人自杀未遂等严重后果;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造成被害人徐某甲轻伤一级;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起;实施高利转贷犯罪15起,获利金额不低于69.3135万元;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多起,涉及印章35枚;实施虚假诉讼罪1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金额760.5万元;实施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各1起,涉及金额108万余元。并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行为,如采取威胁恐吓、禁闭室内、跟踪尾随、外墙喷漆、散发传单、强行入户、滋扰家人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签订协议、给付钱款、过户房产,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友带来极大心理强制,造成其被迫外出躲避、不敢报案等后果,还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方便实施犯罪,该组织积极拉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及纵容形成“保护伞”。一方面,通过林某甲向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乙(另案处理)多次行贿共计8万余元,加快组织成员违法办理相关权证的速度,规避审查,为组织强行或蒙蔽被害人获取其房产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影响力打探消息,出资100万元通过黄某丁(另案处理)向林某乙故意伤害案的相关经办单位人员疏通关系,试图促使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法律追究。
在此基础上,该组织逐步形成了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首先,该组织通过实施暴力犯罪及经济犯罪,对群众形成了较大的心理强制,如被害人方某乙、游某乙等人因被反复滋扰、恐吓产生抑郁情绪,被害人陈某己、毛某某被逼几乎自杀,被害人张某己被威胁后自杀未遂,被害人林某戊等人身患重病、家庭破裂,此外还有多名被害人及亲友因生产、生活被严重干扰而被迫背井离乡,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维权。其次,该组织通过积极拉拢行业内的其他从业人员,在行业内形成较大影响。如黄某甲因在其他公司的“业务能力”受到**系的林某乙等人肯定,被该组织拉拢,发展为团伙骨干;王某己因具备一定的口才和人脉,不仅被**公司使用“套路”骗取钱款,还经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游说、利诱后推荐、协助诱骗了林某丁等多名被害人。再次,该组织利用办理房产全委托公证过户被害人房产,通过郑某甲等人利用前期产生的空白合同等材料恶意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使被害人的主张在一定期间内难以在民事法律领域得到支持,加以刑事司法、行政等领域的“保护伞”助力,造成被害人无力维权。
该犯罪组织由此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侵犯群众权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的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手机、POS机、电脑主机照片等;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党员信息查询,福建**公司等公司记账材料,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
3.证人陈某庚、卢某某、张某庚、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及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余某甲、薛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罗某甲、魏某丙、陈某乙、杨某乙、林某乙、俞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林某丙、蔡某甲、张某丙、聂某某、陈某丙、何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孙某某、刘某甲、薛某乙、吴某乙、陈某丁、叶某某、吴某丙、黄某乙、陈某戊、张某戊、魏某丁、陆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楼某某、朱某乙、游某甲、蔡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厚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7.电子数据: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等人的微信账户、微信群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从涉案电脑及主机中提取的涉案公司财务数据、日记账信息等数据、福建**公司云盘账等。
二、诈骗
2013年以来,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共谋由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出资,纠集席某某、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设立福建**公司及福建**公司直接控股或参股的*丙公司、**公司、**代理有限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乙公司、*戊公司等公司,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活动为幌子招揽客户,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专门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在放贷中设置套路大肆实施诈骗犯罪。
魏某甲等人通过事先预谋,设置了以放贷为名,非法占有为实的诈骗“套路”,并在律师郑某甲的出谋划策下,进一步完善了该“套路”。被害人到**系公司借款时,先由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及陈某乙、魏某丙、吴某戊、陆某某、楼某某、吴某丁、高某某、蔡某乙、何某甲、陈某丙、聂某某、陈某丁、刘某甲、吴某乙、薛某乙、叶某某等业务员洽谈接单,诱骗被害人借款;后被告人黄某某、杨开斌及魏某甲、席某某、余某甲、薛某甲、杨某乙、林某乙、黄某甲、俞某某、张某甲等承担风控职责的人员对被害人的资产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再安排罗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的房产等财产信息提供给黄某丙等人进行核实,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汤正华、雷俊、高亨明、王孝平及朱某甲、魏某丁、林某丙、张某丙、蔡某甲、王某丙、孙某某、张某丁等看点人员对被害人的房产进行拍照、查看;在通过风控审查后,由张某乙、王某乙、魏某戊、朱某乙、游某甲、何某甲等材料员伙同接单业务员采取催促、蒙蔽的方式让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化空白借款材料;再由林某甲、罗某甲、张某戊等人陪同、指令被害人办理房产交易授权委托公证和金额虚高的房产抵押登记,骗取房产过户处置权;经具有放款权限的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或被告人黄某某、杨康川、杨开斌、陈云海、黄忠汉、林剑锋及席某某、林某乙、杨某乙、黄某甲、俞某某、余某甲、薛某甲等其中一人同意后,指令财务人员吴某甲、陈某戊、吴某丙、黄某乙等人使用手中控制的组织成员的个人账户按照借条的金额放款给被害人,再通过现金收取砍头息、看点费等费用或通过其他不同于放款人的组织成员账户转回款项,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并要求被害人依照虚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人一方面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套路合约实施威胁索要还款或肆意收取违约金;另一方面,继续放贷或通过**系公司间相互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并趁机抬高借款利率、再次收取大额手续费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在评估被害人没有剩余价值可以榨取后,负责后期催讨债务的被告人刘某、汤正华、雷俊、高亨明、王孝平及朱某甲、黄某甲、俞某某、林某丙、张某丙、蔡某甲、魏某丁等人则伙同业务员采取软暴力甚至暴力方式进行催收,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等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变卖房产偿还债务,或通过郑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甚至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直接过户到**系公司人员或他人名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害人何某乙夫妇先后向福建**公司共计借款18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林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何某乙12.676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新村**座**单元、**层**楼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15.8万元。扣除福建**公司支付的解押款60.16万元外,被害人何某乙被骗29.29万元。
2.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间,被害人周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代理有限公司、**公司共计借款6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林某甲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丙、陆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甲18.3175万元。
3.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间,被害人徐某乙先后向福建**公司、**公司共计借款192.875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魏某丙、陆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乙133.361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5**号**新村**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24.9万元,扣除被害人徐某乙收到房产变卖款项4万元,被害人徐某乙被骗133.3615万元。
4.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共计借款214.2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戊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陈某辛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辛82.9036万元。
5.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伍某某、卓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公司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伍某某、卓某某18.33万元。
6.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到福建**公司借款15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丙13.705万元。
7.2015年12月,被害人丁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共计借款85.5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林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丁某某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丁某某43.504万元。
8.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黄某戊先后向福建**公司、*戊公司、*丙公司共计借款59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余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戊41.54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村**楼**单元**楼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55.3万元。扣除福建**公司支付的解押款80.2685万元,被害人黄某戊被骗78.6116万元。
9.2016年2月29日至3月1日,被害人林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到福建**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吴某甲、余某甲、郑某甲、王某乙、林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戊1.9万元。
10.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丙先后向福建**、*丙公司借款共计3657833元。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乙、余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甲77.75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城**座**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294.6万元。扣除福建**公司支付的解押款31.0833万元,被害人徐某甲被骗113.8134万元。
11.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谢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到福建**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席某某、朱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甲79.8万元。
12.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翁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借款96.35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乙、席某某、魏某丁、林某甲、张某乙、余某甲、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翁某某54.9万元。
13.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被害人陈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公司共计借款329.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林某乙、余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陈某壬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壬64.9104万元。
14.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3月,被害人游某乙先后向**代理有限公司、*丙公司共计借款53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席某某、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游某乙91.4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号**室房产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397.8万元。
15.2016年5月9日,被害人魏某己到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代理有限公司共计借款92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席某某、余某甲、林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己15.8431万元。
16.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刘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代理有限公司、**公司共计借款8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席某某、吴某戊、罗某甲、张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2.1293万元。
17.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被害人陈某癸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公司共计借款89.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余某甲、林某乙、席某某、朱某甲、张某乙、余某甲、林某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癸57.8006万元。
18.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害人黄某己、方某甲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共计借款104.2万元。被告人雷俊伙同林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席某某、林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己、方某甲7.89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城**园**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34.7万元,扣除*丙公司支付的解押款33万元,被害人黄某己、方某甲共计被骗63.424万元。
19.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被害人吴某己先后向福建**公司、**代理有限公司、*丙公司共计借款98.43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乙、席某某、朱某甲、林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陆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吴某己33.88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街道**新村**楼**单元房产强行过户至被告人陈某甲配偶熊某某名下、福州市晋安区**街道**新村**楼**单元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309.5万元。扣除**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解押款99万元,被害人吴某己共计被骗208.985万元。
20.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被害人陈某子以房产作为抵押,到福建**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刘某、雷俊伙同林某乙、余某甲、朱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子6.25万元。
21.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肖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丙公司借款共计116.863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席某某、魏某丁、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肖某某44.5451万元,其中既遂15.18万元,未遂29.3651万元。
22.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被害人林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福建**公司共计借款95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余某甲、林某甲、邓某某、张某乙、朱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林某己卖房还款,共计骗取被害人林某己27.4752万元。
23.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害人郑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到**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戊、席某某、林某甲、张某戊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乙25.246万元。
24.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林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到**公司、*戊公司借款共计4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汤正华伙同林某乙、黄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庚15.798万元。
25.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被害人邵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到**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戊公司借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魏某甲、席某某、吴某庚、朱某乙、魏某丙、林某乙、林某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邵某某31.01万元。
26.2017年3月至6月,被害人缪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到*丙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林某乙、叶某某、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缪某某28.55万元。
27.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被害人胡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到**公司、**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7.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汤正华伙同陆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6.5042万元。
28.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王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到**公司、**代理有限公司、*丙公司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汤正华伙同席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戊17.934万元。
29.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到**公司借款共计18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高亨明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己81.68万元。
30.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倪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到**公司、福建**公司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汤正华、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倪某甲9.41万元。
31.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害人林某丁以房产为抵押,先后向**公司、*甲公司共计借款31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等人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张某乙、罗某甲、王某己(另案处理)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林某丁121.98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苑**单元被强行过户至魏某庚名下、福建省闽侯县**街道**路**小区**单元的房产被强行过户至被告人林某甲名下。经鉴定,上述位于**苑房产价值227万元,上述位于**小区房产价值136.1万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30.324万元,被害人林某丁共计被骗284.756万元。
32.2017年7月,被害人兰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汤正华伙同魏某乙、王某己、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兰某某公证领证费用743.85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店面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242.4万元,扣除**公司实际支付的120万元,被害人兰某某共计被骗122.474385万元。
33.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害人林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14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雷俊伙同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辛2.2万元。
34.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害人倪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6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雷俊伙同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倪某乙3.664万元。
35.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张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己4万元。
36.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22日,被害人林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到**公司、*乙公司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王某甲、林剑锋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壬43.634万元。
37.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间,被害人王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到**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汤正华、高亨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己6.15万元。
38.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害人王某庚以房产为抵押,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刘某、雷俊、汤正华、王孝平伙同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王某庚卖房还款,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庚7.9万元。
39.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潘某某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3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朱某甲、余某甲、林某甲、王某己、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潘某某32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号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25.2万元,扣除**公司支付的房产解押款115.5万元,被害人潘某某共计被骗87.2万元。
40.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到福建**公司、**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林某甲、余某甲、陈某乙、朱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辛11.578万元。
41.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害人官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到**公司借款13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魏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官某甲20.18万元。
42.2017年10月,被害人陈某丑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26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席某某、杨某乙、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丑49.1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城**期**栋**单元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236.7万元,被害人陈某丑共计被骗111.85万元。
43.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侯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122.8万元。被告人杨康川、杨开斌、雷俊、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某16.48万元。
44.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林某癸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人杨康川、杨开斌、王孝平伙同薛某甲、吴某甲、罗某甲、张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癸9.47万元。
45.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害人李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杨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8万元。
46.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陈某寅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共借款155万元。被告人刘某、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汤正华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并以不归还房屋产权证为要挟,强行索取提前还款违约金5.5万元,其以“砍头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陈某寅22.17万元。
47.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林某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子20.09万元。
48.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吴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伙同薛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辛2.268万元。
49.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陈某卯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8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林某甲、雷俊伙同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卯15.12万元。
50.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张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25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壬2.285万元。
51.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袁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人杨康川、杨开斌、杨某甲伙同薛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某3.14万元。
52.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害人谢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王孝平伙同薛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乙2.476万元。
53.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章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58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伙同薛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章某某2.41万元。
54.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林某丑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伙同薛某甲、王某乙、朱某甲、罗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丑2.226万元。
55.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辰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辰2.31万元。
56.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害人周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共借款3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并以不归还房屋产权证为要挟,强行索取提前还款违约金2.616万元,其以“砍头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5.01万元。
57.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吴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壬3.01万元。
58.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陈某巳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巳1.162万元。
59.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王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辛1.082万元。
60.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余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4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3.094万元。
61.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吴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壬2.184万元。
62.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王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王孝平、汤正华伙同吴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壬3.7万元。
63.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谢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杨开斌、杨康川、王孝平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丙2.1万元。
64.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林某寅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雷俊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寅1.4万元。
65.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害人柯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乙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黄忠汉、林剑锋、陈云海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柯某某0.7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房产看点照片、涉案转账银行卡照片等;
2.书证:银行流水明细,福建**公司、**公司、*丙公司、**代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记账材料,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条及补充协议、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合同、借条、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收条、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书,公证文书,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谢某丁、陈某午、林某卯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魏某辛、徐某乙、陈某辛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魏某甲、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林某乙、王某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厚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7.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魏某甲、林某甲、朱某甲、席某某、林某乙、王某己等人对涉案信息的辨认,被害人周某甲、魏某己、徐某乙等人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8.电子数据: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提供的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截图,被告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涉案电脑中提取到的福建**公司、**公司、*丙公司、**代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日记账及业务抽成明细。
三、敲诈勒索
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该组织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多次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参与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邵某某以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山庄**座**单元的房产为抵押向**公司借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伙同林某乙明知**系公司从事非法贷款业务,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对被害人邵某某实施了恐吓威胁行为,肆意强行索要11万元违约金,被害人因受到恐吓威胁,被迫支付11万元的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雷俊、高亨明、汤正华、王孝平及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某、雷俊及同案人黄某甲、席某某、吴某庚的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
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该组织在魏某甲、魏某乙、林某甲、朱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对借款逾期,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害人,采取有组织的暴力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高声喊话、对被害人的住处喷油漆、堵锁眼、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强行腾空被害人的住处、逼迫被害人搬家、对被害人亲属实施威胁、滋扰等方式进行催收,逼讨非法债务,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慌和强制。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1起,被告人刘某参与5起,被告人杨开斌参与2起,被告人杨康川参与1起,被告人雷俊参与3起,被告人汤正华参与5起,被告人王孝平参与6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间,被害人徐某乙先后向福建**公司、**公司借款,在无法正常还款后,2017年8月左右,魏某甲便指使朱某甲纠集被告人雷俊、王孝平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新村**楼**单元被害人徐某乙的住处,强行将被害人徐某乙的门锁更换,并入室等候被害人徐某乙及其家人,逼迫被害人徐某乙搬离。最终被害人徐某乙及其家人被迫搬离该处。
2.2016年2月,被害人林某戊以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小区**单元房产为抵押,向福建**公司借款。在无法正常还款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甲、余某甲、朱某甲、林某乙等人,多次到福州市台江区**小区**、仓山区**街道**路**号**小区、**花园**座**梯**单元被害人林某戊的家以及林某戊的父母、爷爷家中,采取踹门、谩骂、泼油漆、堵锁眼、更换门锁等方式手段进行催收,严重扰乱被害人林某戊一家的正常生活。被害人林某戊的妻子曾某某因此与林某戊离婚,并被迫辞职,带着父母小孩回老家躲避。被害人林某戊备受打击,于2017年4月7日因脑出血住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
3.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害人黄某己、方某甲以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新城**园**楼**单元房产为抵押,先后多次向*丙公司借款。借款逾期后,在被害人黄某己、方某甲不明知的情况下,该房产被过户到被告人刘某名下。为了尽快拿到房产,魏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汤正华、王孝平等人到**新城**园**楼**单元被害人黄某己的家中,采取强行更换门锁的方式进行清场。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王孝平、汤正华还强行入住黄某己家中,最终被害人黄某己一家被迫搬离。
4.2017年6月底,被害人林某丁、郑某丙以房产为抵押,向**公司借款,未正常还款后,被害人郑某丙名下的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苑**楼**单元房、福建省闽侯县**街道**大道**号**小区**楼**单元房产分别被过户至魏某辛和被告人林某甲名下。为了逼迫被害人林某丁搬离住处,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杨康川指使被告人刘某、雷俊、汤正华、王孝平等人多次到林某丁位于台江的住处,采取强行更换门锁的方式进行催收,逼迫被害人林某丁一家搬离。
5.2017年10月,被害人黄某戊以福州市台江区**路**村**楼**单元及**附属间房产为抵押,多次向福建**公司借款。在无法正常还款后,魏某甲、余某甲便指使朱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雷俊、汤正华、王孝平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黄某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村**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口头威胁、赖在家中不走、强行换锁等方式进行讨债,逼迫被害人黄某戊及其家人于同年10月14日搬离了上述住处,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6.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王某戊先后数次向*甲公司借款,无法正常还款后,被告人杨开斌、刘某便指使被告人汤正华、王孝平等人,多次到被害人王某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单元的住处,通过敲门大喊大叫、泼油漆等方式进行讨债,逼迫被害人王某戊交付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7.2018年5月9日,被害人王某癸因先后数次向*甲公司借款,无法正常还款后,被告人杨开斌便指使被告人汤正华、王孝平等人到被害人王某癸位于福州市闽侯县**镇**域**号楼**单元的住处,通过赖在家中不走、上门换锁、强行入住等言语威胁王某癸还钱,逼迫被害人王某癸交付财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王某癸一家人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林某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病人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接处警单及相关材料等;
2.证人陈某庚陈某甲、卢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戊、黄某戊、黄某己、徐某乙、林某丁、王某戊、王某癸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雷俊、汤正华、王孝平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雷俊、汤正华、王孝平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对涉案信息的辨认,被害人林某戊、黄某戊、黄某己、徐某乙、林某丁、王某庚、王某癸等人对涉案信息的辨认;
6.视听资料:被告人雷俊到达被害人林某丁小区电梯视频监控截图。
五、非法拘禁
2017年8月2日、21日,被害人张某己先后向*丙公司、*甲公司分别借款20万元,并签署了大量空白合同。2017年8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己被带至*甲公司,被被告人杨开斌等人以擅自将抵押的房产证交给*丙公司为由扣留在杨开斌办公室内。其间,被告人杨开斌伙同官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张某己父母的人身安全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张某己补签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从背后打其一巴掌。被害人张某己被迫补签借条后,又被迫向被告人所控制账户转款、取现交给官某乙并拍照,至次日凌晨1时许才得以恢复自由从*甲公司离开。其后,被告人杨开斌等人又通过电话催促、威胁被害人张某己还款,致张某己因恐惧服药自杀。2017年8月24日晚,被害人张某己在福州市仓山区花海公园服药自杀,其母报警,其经抢救后出院,被告人杨开斌等人仍不罢休,继续派人在被害人住处附近盯梢、滋扰,后又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意图索取非法债务。被害人张某己不堪滋扰精神崩溃,被迫离家到他处暂住休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张某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0接警单详情,120出车记录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张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杨开斌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己对被告人杨开斌、杨某甲及官某乙的辨认等;
6.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己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合计金额为1286.645685万元,被告人刘某合计金额为2038.930785万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均共计11万元,数额均巨大;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开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合计金额为365.71万元;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杨康川合计金额为365.71万元,被告人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合计金额均为86.285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俊、汤正华、王孝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雷俊、汤正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雷俊合计金额为272.8142万元,被告人汤正华合计金额为222.040585万元,被告人王孝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合计金额为25.646万元;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亨明、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高亨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合计金额为87.83万元;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巨大,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合计金额为43.8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合计金额为21.9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合计金额为6.9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合计金额为6.15万元,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江伟
副检察长:陈应辉
检察员:陈英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杨开斌、杨康川、黄忠汉、陈云海、林剑锋、雷俊、汤正华、高亨明、王孝平、林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据册》。
5.光盘10张。
6.硬盘1个。
__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欠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出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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