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道**段**号,现住四川省彭山区**镇**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贩卖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彭山区伟业广场旁边邮电巷街口处向购毒人员吴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彭山区伟业广场旁边邮电巷街口处两次分别向购毒人员吴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520元约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彭山区邮电小区外伟业广场旁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7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该处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9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在该处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彭山区伟业广场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眉山市彭山区伟业广场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拼车将贩卖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至眉山市东坡区旺达广场处交给购毒人员刘某某。
2019年11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彭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从黄某住宅卧室梳妆台托板上查获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一个、小型塑料汤勺、用于分剪海洛因的剪刀一把,卧室梳妆台托板上查获两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从现场托盘内查获12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从现场枕头左侧绿色金属盒内查获6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和18包用蓝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73克。
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住现住四川省彭山区**镇**巷**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379551****。
2.案卷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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