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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陈某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8〕33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磊,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增城市**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占营,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建柯,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九峰路马鞍山**号**幢**单元**楼**号,2015年10月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陈某、徐磊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甲、邱某某、马占营、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周建柯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陈某、徐磊平日以“兄弟”相称,三人无固定生活来源,黄某常带领二人帮人收账、打架、“扎堂子”,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乐山城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借机收取“报酬”,每次“报酬”按人头均分或用于共同生活、吸食毒品。三人逐渐形成了以黄某为首、陈某、徐磊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因生意产生纠纷怀恨在心,便找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帮忙收拾潘某乙出气。在唐某某默许下,2018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邱某某驾驶自己的川******白色斯柯达轿车至潘某乙门市上做座套,当日18时许,邱某某再次到该店借口潘某乙不能按时交车,要其赔偿损失至少三、五万,并在其店内大吼大叫干扰其做生意。期间,民警告知邱某某合理解决纠纷,警察走后,邱某某继续要求潘某乙赔偿损失,潘某乙迫于无奈,不仅未收取邱某某新做的汽车座套费用3600元,并被迫给了邱某某3600元,后邱某某给了唐某某2000元。当晚,潘某甲觉得不够解气,要求唐某某喊人再去打砸潘某乙门市。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带黄某指认了潘某乙门市要其对该门市进行打砸,当日15时许,黄某指使陈某、徐磊二人持砍刀、木棒对潘某乙位于**路的“**座套”店进行打砸,导致该门市内的多件物品被砸坏。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马占营通过毛某某认识了代某某,代某某称对其在乐山市市中区**小区“**美容院”做双眼皮手术的效果不满,马占营随即萌生借机敲诈该美容院想法。马占营以帮代某某索要赔偿为由,邀约陈某、黄某、徐磊、杜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美容院要求美容院老板赔偿代某某30万元未果,后马占营与陈某、黄某、徐磊、杜某某、余某某等人分别连续五天至该美容院以堵门、威胁、辱骂、拉横幅等方式滋事,致该美容院无法正常营业。美容院老板迫于无奈,给了代某某5万元。事后,代某某给马占营等人2万元报酬,马占营、陈某等人用于挥霍。

(三)聚众斗殴罪

2018年1月11日16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工程项目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双方遂分别指使胡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邀约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至乐山市市中区**广场附近工地。吴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周建柯参与,胡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黄某参与,被告人黄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徐磊,黄某等人持械与对方发生打斗,期间,黄某等人持械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川******、川******、川******的轿车,造成以上车辆车身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川******期柯达明锐损毁价值5810元;川******尼桑天籁12220元;起亚YQZ7203AM7750元。

2018年1月29日,黄某被民警抓获,同日,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其以打电话方式将同案犯陈某、徐磊约至地点,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唐某某、潘某甲和邱某某分别被抓获。2018年3月22日马占营、杜某某被抓获。2018年3月29日周建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甲、邱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占营、黄某、陈某、徐磊、杜某某无事生非,采用滋扰、纠缠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扰乱他人正常营业,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陈某、徐磊、周建柯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徐磊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陈某、徐磊、唐某某、潘某甲、邱某某、马占营、周建柯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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