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黄河,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2010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黄河 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1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黄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黄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8年5月24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黄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9年9月3日被押解回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河受李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已判刑)等人指使,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号“**”公司,将办公室物品砸坏,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右手拇指、食指砍掉(完全缺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押解回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黄河的供述和辩解;
4、由厦门市公安湖里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黄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枥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河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