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5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3日下午,林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5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汇款5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到500元后,向上家“狗逼”购买到毒品海洛因390元,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虹桥镇珠北村村口将一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交易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涉案用于交易的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0.23克、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上交笔录、提取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电话机主资料、通话记录、查询银行资料、不予收押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手机壹只、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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