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村**幢楼梯**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村**幢楼梯**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79元)。
3.201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大门口喷泉旁,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418元)。
4.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村**幢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37元)。
5.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村**幢楼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村**幢楼梯**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60元)。
7.201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二组(价值人民币1128元)。
8.201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幼儿园旁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30元)。
9.201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村**幢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林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二组(价值人民币298元)。
10.201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村**幢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70元)。
11.201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小区大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478元)。
12.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芗城区**路**中后面,用螺丝刀撬开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98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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