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超”,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微信电话后双方约定交易地点,黄某某将两小包可疑毒品和一台手机交给其同居越南女友黄某丙 (已判刑)前往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工商银行门口附近交易。交易中,黄某乙交给黄某丙现金200元,黄某丙接到钱后将二小包可疑毒品交给黄某乙,黄某乙将其中一小包毒品分给凌某某,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从黄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重,净重0.09)和一台手机;从凌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重,净重0.09);从黄某丙身上查获现金200元和一台手机。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释放证明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与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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