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因犯诈骗罪,2007年7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2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9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席某某(另案处理)在襄阳市樊城区**处,席某某将伪装成人民币的一沓冥币故意丢弃在被害人王某某身边,黄某某捡钱后以同席某某分钱为由,要求王帮助隐瞒捡钱的事实。后席某某返回以怀疑黄、王捡钱为由要求查看二人的银行卡余额,并乘机获取了席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黄某某骗得王某某的二张银行卡后同席某某借故离开现场。随后,黄某某、席某某取走王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席某某刷取王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4000元购得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虹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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