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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欢欢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54号

被告人黄欢欢(别名:黄欢),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南区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弄**号楼**室。被告人黄欢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欢欢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甲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采用业务员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对接,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丙公司进行报单、汇款。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欢欢在*甲公司先后担任**南区总经理,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组织业务人员招揽投资人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者通过*甲公司入金人民币13,618,584.28元,有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3,309,422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欢欢担任业务三部总监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1,848,619元,投资人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917,294元;2019年2月,被告人黄欢欢担任南区总经理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1,857,082元,投资人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438,649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欢欢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沪证监投保函〔2019〕35号)、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试点业务予以备案的通知》,证实*甲公司、*丙公司均无证券或期货业务经营资质。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丙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文件,证实*丙公司因评级不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要求,自2018年8月3日起与*乙公司合作的是股指期货期权而不是个股期权。

4.证人石某某、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甲公司采用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手段,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股票期权业务的事实。

5.证人夏某某、某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欢欢在*甲公司的职务和工作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数据表格,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欢欢系被抓获到案。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欢欢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欢欢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欢欢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欢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欢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欢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黄欢欢(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建议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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