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1048号
被告人黄某(绰号大姐),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或单独或指使其丈夫被告人周某某至太仓市浏家港中学附近等地,采用微信转款等方式,先后29次以人民币4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钱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8.09克。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被告人黄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交易地点10余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1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在太仓市浏家港中学附近、浏河镇人民医院等地,采用微信转款等方式,先后12次以人民币8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8.5克。后钱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庞某某、黄某某、许某某。
2.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在太仓市浏河镇天竺苑小区附近,采用微信转款等方式,先后2次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3.2019年5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在太仓市浏河镇人民医院或浏家港中学,采用微信转款等方式,先后4次以人民币4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5克。
4.2019年5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单独或共同在太仓市浏河镇人民医院等地,采用微信转款等方式,先后11次以人民币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4.4克。后徐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
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周某某的暂住处扣押疑似毒品2.9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 证人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娜娜
2019年12月1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