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黄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00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路***号,现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7年9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5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报警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交通局旁边的路段上发现一名穿牛仔外衣的疑似吸毒人员黄某,民警表明身份欲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黄某转身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路和通达路交叉路口方向逃跑,并随手将其身上的物品丢弃在路面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追上前将其控制,并将被告人黄某丢弃在抓获地周围路面上的一坨用灰色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两团白色卫生纸,其中一团卫生纸内包裹有一个用红色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把电子称、一部手机等物依法提取,并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民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人身检查,并从其身上提取一份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海洛因颗粒。2020年2月22日凌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居住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栋***室住房进行检查,在该住房客厅的桌子上提取1个用灰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包子和在卧室枕头下提取到2个用灰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包子。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经对依法扣押的所有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共计毛重11.7355克,净重10.4273克。
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黄某抓获现场及其住房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照片;
2.书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等;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取样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2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菊
检察官助理:杨晗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在湖南省株洲市白马垅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