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07年9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因盗窃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289弄泰和家园小区**号**室李某某的一楼车棚,用插片方式进入车棚,窃得一辆蓝色跨海大桥牌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后又至潘某某位于泰和家园**号1楼车棚,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车棚,窃得车棚内酒柜里1瓶茅台酒、1瓶五粮液酒、1瓶汾酒(总价值人民币5676元)及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
案发后,被盗的3瓶白酒及蓝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另一辆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已作价赔偿,并取到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轨迹照片、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小溜电动车的行程记录及付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记录等;
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白酒真伪、失窃财物价格鉴定;
视听资料:光盘若干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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