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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窝藏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28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0********,汉族,江西宜春人,初中肄业,农民,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坊村**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三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江西宜春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坊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绰号“聪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江西宜春人,初中肄业,农民,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4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绰号“林波子”、“波仔”,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0********,汉族,江西宜春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坊村**街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良扯”,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2********,汉族,江西宜春人,初中肄业文化,厨子,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坊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丙、邓某某涉嫌窝藏罪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共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邓某某以及阳某某、林某、余某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邀为余某(另案处理)庆祝生日,在余某家吃完晚饭后,大家一同前往**镇***KTV108包厢唱歌。晚上9点多,黄某买了一个蛋糕回到包厢,唱完生日歌后,大家开始玩生日蛋糕,在包厢内外相互追逐、涂抹。此时廖包根(下称被害人)与其朋友张某甲、钟某甲三人也来到夜明珠KTV。阳某某因认识钟某甲,遂将蛋糕涂抹到钟某甲身上,被害人上前制止,阳某某立即挥手向被害人打去,于是双方在大厅一楼通往二楼楼梯中间平台处打斗。黄某、余某乙、余某甲以及余某、林某、余某丁等人见阳某某与他人打架,便一拥而上,陆续加入打斗,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中黄某、余某、林某、余某丁、余某甲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折叠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在混乱中被刺中胸腹部、背部、腰部等处,血流不止。被害人受伤倒地后仍有多人对其殴打,后被KTV老板李某甲、余某庚等人劝止。打完架后,黄某、林某、余某丁、余某乙、余某、阳某某、余某甲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余某丙驾驶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赣******)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赣******)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由同伴送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被锐器刺击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次日,被告人黄某、余某乙、余某丙、邓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6日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刀具等物证;受案情况登记、常住人口信息、侦查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某、余贵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余某甲、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余某丙、邓某某明知黄某、余某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黄某、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燕

2014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余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余某乙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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