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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201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黄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永康市**开发区***网吧**机位,趁被害人应某某睡着之机,从电脑桌上盗走其苹果Xs Max手机1只,价值4000元。同日,黄某将苹果Xs Max手机销赃至市区***路***号****店,部分赃款用于吃饭等开支。

案发后,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黄某身上扣押赃款1237元。现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赃款1237元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2.网吧监控视频;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马某某证言;5.被害人应某某陈述;6.被告人黄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起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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