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芗城区秋坑村14线边尾厝尾处发现高岭土,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雇佣他人采挖高岭土,并将采挖所得高岭土以每车350元价格卖出获利。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边采边卖的方式采挖了三、四个晚上,共获利1万元左右。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非法采挖高岭土矿石3781.4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05881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黄某丙、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尾厝潭尾黄某甲非法开采高岭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高岭土矿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平临
检察官助理:陈梅芩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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