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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黄某乙(已判刑)挂靠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诏安县****村旅游大道土方整理工程。黄某乙中标该工程后叫黄某甲帮忙管理现场并约定给其股份,后黄某乙雇佣田某某等人在诏安县****村旅游大道土方整理工程项目施工时,发现该村“十八蚝桶”地表下存在大量海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开采,并由黄某甲负责管理现场和记账,将开采的海砂出售给沈某某等人。经鉴定,至2017年7月21日案发时,被开采的海砂共计7219.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37164.8元。案发后,黄某乙已退赔原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64.8元。

2020年2月26日,黄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挖掘机2辆、农用车3辆;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田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3716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冰川

检察官助理:吴小燕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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