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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和平县**镇**村**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均另案处理),将**镇**村委会**村**坑的輋地及周边村集体土地平整,面积约2000平方米,划分成22块地皮,每人分得一块后,将其中的7块共同卖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卢某甲、黄某壬、曾某甲、黄某癸,共收取转让款人民币19.99万元,扣减土地平整费约人民币8万元,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约11.9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其分得的一块110平方米的地皮卖给了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4万元。

二、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黄某壹、黄某玖、黄某贰、卢某乙(均另案处理),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的价格向黄某叁等人收购**村**坑尾的輋地并强占周边的村集体山地平整,将4370平方米面积的地皮卖给黄某壬和袁某某,收取转让款人民币78.66万元,结算后(扣减征地费约人民币8万元及平整费用)每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万元。另外,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黄某壹、黄某玖,将**村**坑尾面积约42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平整后划分成某某块地皮,共同卖给蓝某某、蓝某壹、陈某某,共收取转让款人民币13.8万元,结算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三、2010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丁,将**村**坑中间靠山边的輋地及周边的村集体山地平整,面积约1000平方米,划分成11块地皮,每人分得一块,将剩下的8块共同卖给周某壹、陈某壹、黄某捌、毛某某、叶某丁、曾某乙、赖某甲、曾某贰,共收取转让款人民币58.88万元,扣减土地平整费约人民币20万元,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8.8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其分得的一块134平方米的地皮卖给了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9.16万元。

四、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甲将**村**坑住户周某某建筑旁边的輋地平整,将面积273平方米土地卖给黄某庚(叶某戊)、黄某伍,共收取转让款人民币36.54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6.54万元。

上述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94.87万元,单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61.1万元,共计非法获利155.97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由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过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虚假转让协议(合同)、真实转让协议(合同)、收据、情况说明、住房建设行政处罚卷宗、违法建筑登记表及位置图;

2证人肖某某、黄某陆、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卢某甲、黄某壬、曾某甲、黄某癸、谢某某、黄某壬、袁某某、黄某柒、黄某壬、黄某叁、蓝某某、蓝某壹、陈某某、李某某铭、叶某丁、毛某某、陈某壹、周某壹、黄某捌、曾某乙、赖某乙、曾某贰、张某某、黄某庚、叶某戊、黄某伍、罗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壹、黄某玖、黄某贰、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出于牟利的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55.9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维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扣押赃款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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