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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邱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在逃)、邱某乙(在逃)等人组成一走私卷烟的犯罪集团。该集团将外国卷烟或我国出口的卷烟走私至境内,再销售至四川省、广东省、辽宁省等地。邱某甲负责指挥、组织、协调卷烟的去向,杨某某负责资金、账目管理及联系司机运输卷烟,黄某甲、邱某乙负责寻找货场囤积卷烟并安排人员装箱、清点货物上车发货,庞某某负责联系司机运输卷烟。该犯罪集团共购置15辆货车,并装配GPS。该犯罪集团分别雇请韦某某、秦某某等人驾驶货车多次运输走私卷烟至四川省遂宁市、成都市、重庆市、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揭阳市等地。

2015年3月底,辽宁省沈阳市人李某某(已判刑)联系邱某甲、杨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购买卷烟,邱某甲等人同意,并决定2015年3月29日晚上装货发货。当天黄某甲和邱某乙接受邱某甲的安排,来到囤货地点,安排工人将卷烟装入以庞某某名义购买的号牌为湘A*****“江淮”牌厢式货车(安装的是编号为B6的GPS),并用八角伪装。庞某某(已判刑)带着司机黄某乙(已判刑)来到囤货点,黄某甲将写好的虚假运输合同交由黄某乙签字以防警察盘查。待湘A*****“江淮”牌厢式货车装载好卷烟后,黄某乙便与早已候在装货现场的农某某(在逃)一起驾驶上述货车往辽宁省沈阳市方向行驶。3月31日,黄某乙、农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稽查局联合随岳高速公路巡查民警查获(农某某弃车逃走),当场从湘A*****“江淮”牌厢式货车内查获“阿诗玛”卷烟11500条、“恭贺新禧”卷烟500条、“中南海”卷烟1000条、“ESSE”卷烟14300条,共计27300条。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其作出的R-JBWTS2015033110238《鉴别检验报告》认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及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分别作出的鄂烟证[2015]第78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随烟价值[2015]第006号《卷烟价值确认单》,均认定:上述查获的27300条卷烟的价值共计338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货物运输协议书、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R-JBWTS2015033110238《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第78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随烟价值[2015]第006号《卷烟价值确认单》;3.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犯邱某甲、庞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秦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邱某甲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爽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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