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36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住嘉陵区**镇**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川R*****号汽车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来到河西镇江中村嘉陵江边锚鱼,正在使用可视锚鱼器捕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黄某甲是在禁渔期和禁止捕捞的天然水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真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单处被告人黄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复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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