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曾因阻碍执法行为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泉州海警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泉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船名、无船号、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的玻璃钢质渔船,雇佣船员黄某乙,到惠安县**附近海域(北纬24°55′至24°59′之间,东经119°04′至119°16′之间),使用网目尺寸不足54毫米的拖网和电鱼设备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三十余次,销售渔获物累计约人民币16万元。2019年10月22日晩至23日早,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驾船到上述海域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后于23日10时许被泉州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在被泉州海警局查获时,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加速航行、左右打舵摇摆及海上绕圈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登船检查,致海警执法船船体受损。执法人员登船后现场查获发电机1台、电缆线1条、电鱼框1个、拖网4张及渔获物149斤(渔获物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773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泉州海警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船舶、捕捞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受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5.泉州海警局、惠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销售渔获物累计约人民币1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惠民
检察官助理:张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4.涉案船舶、捕捞工具、渔获物变卖所得款项773元等现由泉州海警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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