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家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补充侦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黄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决)向被害人向某某索债未果后合谋请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韦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决)逼向某某还债。2017年7月17日13时许,黄某乙、张某某纠集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韦某某等4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口将向某某强行推上车押往桂林市平乐县并开走向某某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C****9)。期间,黄某乙、黄某甲等6人一起看守、控制向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向某某写下31000元的欠条给张某某。后一行人前往桂林市区将向某某的丰田牌小汽车抵押,获抵押款人民币40000元,黄某乙拿走其中的人民币33000元,并将剩余7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黄某甲、徐某甲等人,但黄某甲、徐某甲等人认为钱不够,黄某乙和张某某便再次逼迫向某某交出人民币10000元。次日1时许,黄某乙、黄某甲等人驾驶面包车在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口将向某某放下。事后,黄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向某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外伤:胸背部、左肘部、双大腿、双小腿、左膝部、左踝部。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在广西贺州市富川县福利镇沙鱼塘村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支付宝账单复印件、病历材料、同案犯判决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张某某、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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