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黄某甲(人称: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1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1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文地镇**酒店停车场处,以被害人黄某己欠赌债未还为由,将黄某己挟持到**酒店一楼内强迫黄某己归还欠赌债及利息,后纠集黄某庚(已判刑)等人来到现场。索债未果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又将黄某己强行带到博白县文地镇茂石村茂垌一水塘路口处,并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共同对黄某己进行拘禁并殴打。当日12时许,黄某己被迫转账49000元到黄某戊帐户后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黄某己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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