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67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经济互助会”和帮人转贷款为名,以2%至32%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引诱,向张某甲、黄某乙等3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4万元,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361.8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902.13万元无法追回。
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末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3%至1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黄某乙吸收存款76万元,支付黄某乙本息共计27.08万元,现有48.92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11.6%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黄某丙吸收存款6万元,支付黄某丙利息0.7万元,现有5.3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3、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利息为引诱(18万元的借款使用十天支付1.8万元的利息),向集资参与人张某甲吸收存款23万元,支付张某甲利息5万元,现有18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张某乙吸收存款19万元,退还张某乙借款本金0.64万元,现有18.36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5、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雷某某吸收存款46万元,支付雷某某利息1.2万元,现有44.8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6、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罗某甲吸收存款33.5万元,罗某甲前期借款获取黄某甲支付利息5万元,现有28.5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7、2018年8月31日至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罗某乙吸收存款21万元,黄某甲口头承诺短期借款支付利息1.5万元,现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借款本金给罗某乙,有21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8、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阮某某吸收存款15.28万元,支付阮某某利息2.2万元,现有13.08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9、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5%至1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张某丙吸收存款38万元,支付张某丙利息3.4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现有23.6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0、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15%至20%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张某丁吸收存款52万元,支付张某丁利息9.7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现有40.3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1、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5%至1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唐某某吸收存款83万元,支付唐某某利息13.7万元,退还本金24万元.现有45.3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2、2018年7月15日(农历),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6%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戊吸收存款5万元,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借款本金给张某戊,现有5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3、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韩某某吸收存款2万元,支付韩某某利息0.4万元,现有1.6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4、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2%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黄某丁及其母亲李某甲吸收存款4.5万元,支付黄某丁及其母亲李某甲息1.34万元,现有3.16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5、2018年腊月初一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何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己吸收存款9万元,支付何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己利息0.6万元,现有8.4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6、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3%至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黄某戊及其丈夫岑某甲、母亲岑某乙吸收存款44万元,支付黄某戊及其丈夫岑某甲、母亲岑某乙利息18.03万元,现有25.97万元本金无法追
17、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资金周转为名,支付10%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宋某甲及其姐姐宋某乙吸收存款37万元,支付宋某甲及其姐姐宋某乙利息18.1万元,现有18.9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8、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何某乙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何某乙利息12.2万元,退还本金5万元,现有2.8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19、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曰,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3.3%至6.7%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何某丙及其母亲张某庚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何某丙及其母亲张某庚利息0.66万元,现有9.34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0、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12.5%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徐某某吸收存款4万元,支付徐某某利息2万元,现有2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1、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组织“经济互助会”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陈某某吸收存款29.4万元,支付陈某某利息1.4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现有17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2、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邓某某吸收存款13万元,支付邓某某利息3.28万元,现有9.72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3、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组织“经济互助会”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8%至10%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李某乙吸收存款40.32万元,结会钱8.66万元给李某乙,支付利息12.1万元,现有19.56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4、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10%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杨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吸收存款157万元,支付杨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利息7万元,现有150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5、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6%至9%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查某某吸收存款40万元,支付查某某利息7万元,退还本金20万元,现有13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6、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王某乙吸收存款181万元,支付王某乙利息30.5万元,现有150.5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7、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向李某乙吸收存款3万元,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借款本金给李某乙,现有3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8、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2%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岑某丙吸收存款13万元,支付岑某丙利息1万元,退还本金5万元,现有7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29、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蒋某甲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蒋某甲利息8万元,现有12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30、2016年9月189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一条龙”餐饮服务和帮人转贷款为名,支付3%及3%以上高额月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蒋某乙吸收存款219万元,支付蒋某乙利息82.98万元,现有136.02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31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1264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明
检察官助理:柳海燕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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