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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0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服”)法务总监,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某乙公司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先后担任*甲金服法务人员、法务总监期间,负责对“资邦系”企业发售的理财产品、宣传与运营等工作进行法务合规性审查,出具合规意见。经审计,被告人黄某甲涉及金额3,355,376.56万元,未兑付金额284,907.32万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黄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陶某某、康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卢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某乙有限公司下属的*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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