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住磐石市**店二楼,系磐石市**店实际经营者。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到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经营磐石市**店期间,明知“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为非“国药准字”产品,没有相关正规生产文件等,不符合国家对正规产品的相关要求,仍购进价值1.4555万元该胶囊向**镇居民多人销售,非法获利0.2万余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冬虫草蝮蛇胶囊”含有双氯芬酸钠。经河南省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冬虫草蝮蛇胶囊”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购买药品细则、情况说明、**药店经营许可文件、协查函、**快递单据、银行查询明细、项城法院卷宗、案件提起。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鞠某某、李某甲、黄某乙、杨某甲、石某某、吴某某、郝某某、豆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杨某乙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昌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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