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二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13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珠海市香洲区**园**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湾仔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在本省深圳市经营“**”化妆品店的蓝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商议,决定从香港购买化妆品走私到境内销售牟利。之后,蓝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商定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将化妆品走私到本市交货给蓝某某销售。具体为:蓝某某、徐某某向香港供货商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化妆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人黄某甲在澳门的铺头,被告人黄某甲指派其儿子黄某乙(已判决)收货、整理,并将货物送到澳门南山板码头附近路边,交给专门从事走私的陈某某(已判决)安排“水客”偷带到本市,陈某某或其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湾仔附近接收水客偷带入境的货物后存放在家中,被告人黄某甲再指派黄某乙到陈某某处取货并通过**物流有限公司珠海拱北营业部将走私进境的化妆品托运至深圳,蓝某某和徐某某收货后销售牟利。经查,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蓝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化妆品4018瓶(支),经拱北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64821.17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湾仔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亚军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616****
2.随案移送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涉案财物提请判决没收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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