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的电话,在电话中陈某某要求购买1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双方谈好后,黄某甲将毒品交给符某某(已判决),并告诉符某某交易地点,让符某某将毒品拿去出售给陈某某。当日14时40分左右,符某某骑着黄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来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路牌处,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符某某处扣押到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人民币1550元、手机1部、毒品11包,从陈某某处扣押到其刚从符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1包。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2包毒品共净重1.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月2日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人民币、手机、五羊本田摩托车等物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陈某某、符某某、黄某乙等3人的证言;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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