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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吸毒人员颜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想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黄某甲从黄某乙(另案处理)处拿到冰毒后送至本市时代广场,并将毒品卖给了颜某某。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黄某乙。

2、2019年7月底,吸毒人员颜某某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将200元冰毒送至樟树市张家山圆盘附近交给了颜某某,颜某某因没钱便将一条手链抵押给了被告人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万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 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两次向吸毒人员颜某某出售毒品冰毒,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丹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扣押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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