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路**号**便利店对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何某甲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另从黄某甲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2包(分别净重0.75克、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毒品2包(分别净重7.65克、0.8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何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2.35克)、海洛因2包(共净重8.4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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