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6〕2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住本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毒瘾发作,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吸毒人员黄某乙步行到遂溪县**镇**街被告人黄某甲家中二楼大厅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内有四小块白色固体),并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到可疑毒品3小包、吸毒工具锡纸以及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两台、毒资110元等物品。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的毒品净重0.1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 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称量笔录;
7.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8. 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18克,获毒资1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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