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黄某丙、八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号,无前科,2020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1日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所居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家的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同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又在其所居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家的门口,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凯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赤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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