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316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将购得的部分毒品,以人民币(下同)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某某(已判决),付某某收取龙某某(已判决)1400 元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该毒品交由龙某某。
2019 年10 月20 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将余下部分毒品又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某某,并将该毒品放置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石化加油站附近,由付某某下家龙某某前往拿取。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交警大队深圳湾综合服务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付某某、龙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毛发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