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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阿刁七),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12月12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陆川县良田镇旺垌村十三队白水塘二级路口附近,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7克),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21页,光碟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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