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黄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甲经苏某某介绍,向杜某某购买海洛因(苏、杜均已另案判刑),多次出售给蓝某某, 2018年12月起,受蓝某某指派,梁某某(已判刑)多次去到黄屋屯镇料连村委会黄某甲住宅附近处向黄某甲购买毒品,然后交由蓝某某出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等人。
从蓝某某处查获了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4.55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秤量笔录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苏某某、梁某某、蓝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如实坦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故意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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