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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2011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黑牛”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相约在某镇某村委某地见面,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黑牛”让黄某甲帮送海洛因去卖,每粒50元,收到钱后拿回来给“黑牛”,并给黄某甲一粒毒品海洛因吸食作为酬劳。后黄某甲开电车去到某镇某村至某某村委某路约1公里的路边处,见到吸毒人员陆某某,陆某某将100元(人民币,下同)给黄某甲,黄某甲将2粒毒品海洛因给陆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陆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粒(净重0.02克)及手机一台,在黄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手机一台。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疑似毒品海洛因、毒资及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检察官助理黄晓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6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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