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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巷**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上午,吸毒人员胡某某毒隐犯后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卖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小学巷道边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去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造型会所前,与胡某某见面后,将一小包(0.08克)海洛因毒品卖给胡某某得人民币100元,交易完后两人被伏击民警抓获,胡某某同黄某甲买得的0.08克海洛因毒品被当场收缴,黄某甲身上的0.29克海洛因毒品和卖海洛因毒品所得的100元人民币被民警收缴。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生权

                                 检察官助理:韦昱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案办案人员说明书一份;

5.同步办案视频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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