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曾于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于201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自2019年10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长麓村委会根竹塘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长麓村委会根竹塘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
3、201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长麓村委会根竹塘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4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烟墩镇长麓村委会根竹塘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17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2.76克)、毒资人民币250元、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扣押的17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钟中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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