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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小某某),性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1********,汉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告知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黄某甲同意后又电话联系刘某某约刘某某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公园公共厕所交易,2020年1月6日13时许,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黄某甲先进公共厕所,刘某某随后跟进去,刘某某在公厕里递给黄某甲200。00元,黄某甲便递给刘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随后黄某甲在离开公厕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黄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41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包均鉴定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现场抓获、毒品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对黄某甲可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黄某甲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手机一部、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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