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横县横州**村**号,现住广西南宁市**乡**号**座**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因为网络赌博输钱,急需资金周转,便利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紧缺,人们急于求购口罩用于防护的心理,在没有真实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口罩销售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归还债务、生活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他人得知黄某甲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口罩,遂添加黄某甲为微信好友,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并与黄某甲达成以每个1.5元的价格购买7000个口罩的约定。之后,黄某甲又以赠送口罩及体温枪为诱饵,以借款的名义让张某某多转钱给其。至3月11日,黄某甲以上述理由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460元。
2、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甲发布口罩销售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并与黄某甲约定口罩价格为每个2元。至2月18日,王某某多次联系黄某甲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9000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事后,黄某甲先后共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
3、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邓某某通过他人得知黄某甲处有口罩出售,遂添加黄某甲为微信好友,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与黄某甲达成以每个1.2元的价格购买22000个口罩的约定,并通过手机银行将人民币26400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2月22日,黄某甲又联系邓某某,以便宜处理2000个口罩为由,再次骗取邓某某人民币500元。事后,邓某某多次要求黄某甲退款,黄某甲退还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齐某某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甲发布口罩出售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与黄某甲达成以每个1元的价格购买1000个口罩的约定,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
5、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孙某某添加黄某甲为微信好友后,被黄某甲以出售口罩的名义,骗走人民币2752元。
6、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蒙某某在微信上看到黄某甲处有口罩出售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至2月27日,某某甲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6241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事后,蒙某某多次要求黄某甲退款,黄某甲先后退还某某甲人民币2480元。
7、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甲出售口罩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与黄某甲达成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买11100个口罩,以及交定金购买100个额温枪的约定,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转给黄某甲人民币24900元用于购买口罩和额温枪。事后,黄某甲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韦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甲出售口罩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至25日,与黄某甲达成以每个1元的价格共购买20000个口罩及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体温枪的约定,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黄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20240元用于购买口罩和体温枪。作案后,黄某甲邮寄一张佛卡给韦某某,谎称口罩已寄出,以此拖延韦某某报案的时间。
9、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符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帮忙推荐口罩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添加黄某甲为微信好友。至2月27日,符某某多次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820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事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符某某人民币820元。
10、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丁某某通过他人得知黄某甲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口罩,遂添加黄某甲为微信好友,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至2月25日,丁某某多次联系黄某甲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940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口罩。事后,黄某甲退还丁某某人民币200元。
11、2020年3月1日,被害人鲁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甲发布出售口罩的消息,联系黄某甲求购口罩,黄某甲谎称让鲁某某帮其代卖口罩,并承诺鲁某某累计销售3000个口罩,奖励其1000个口罩,累计销售10000个口罩,奖励其3000元。鲁某某信以为真,分别于3月1日、3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000元、6700元转到黄某甲的微信及黄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526000******)用于购买口罩。事后,黄某甲退还鲁某某人民币4000元。
此外,2019年4月17日至4月30日期间,黄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家具的消息,谎称其有华硕笔记本电脑、沙发等各种家具出售,并以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玉某某人民币128040元用于网络赌博。玉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黄某甲退款,黄某甲先后退还玉某某人民币74848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通话截图、转账截图、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民事起诉状、快递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继红
检察官助理 秦艳林
2020年7月17日
附项: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拾伍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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