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互加为微信好友,后一直没有联系。2020年11月7日, 被害人陈某甲看到被告人黄某甲之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电视背景石材的信息,信以为真,即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 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取得电视背景石材货源的情况下,在其借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房与被害人陈某甲商定价格、数量。同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街道**线附近“**建材”店里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甲支付购买3套电视背景石材的货款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得手后,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微信、手机号码拉黑,并将所得赃款花光。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黄某甲所有的H****手机1部、I****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据》等;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固定清单;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手机数据取证报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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