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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朋友做牛羊肉生意需要资金等虚构理由,先后骗得被害人万某某58.1万元(人民币,下同)、孙某某6万元、陈某某及翟某某2万元、张某某1.8万元、董某某9万元、黄某乙10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借新还旧”等,后又为逃避债务隐匿行踪,中断与被害人联系。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及翟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要证实,各自被被告人黄某甲以虚构的理由骗得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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