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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南宁**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号房。因涉嫌行贿罪,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9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 月20日、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办理广西**服务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检测资质证书、广西**有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及获取汽车特殊车牌等事项,通过李某甲找到时任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副政委的黄某乙(另案处理)办理上述事项,黄某乙答应并帮助黄某甲办理了广西**服务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检测资质证书、广西**有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及获取了汽车为桂A****9的车牌。黄某甲为了感谢黄某乙的帮助,先后多次通过李某甲送给黄某乙共计人民币366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金湖北路一家酒庄交给李某甲6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过后李某甲将60万元拿到南宁市新民路自治区公安厅附近送给黄某乙。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泰安大厦附近交给李某甲2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过后李某甲将20万元拿到南宁市新民路自治区公安厅附近送给黄某乙。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甲向李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过后李某甲将20万元拿到南宁市新民路自治区公安厅附近送给黄某乙。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思贤路附近交给李某甲1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李某甲告知黄某乙并说自己急需用钱,想向黄某乙借钱,黄某乙同意将该10万元由李某甲支配。

5.2011年11月初,黄某甲在南宁市金湖北路一家酒庄分两次交给李某甲96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李某甲告知黄某乙后按其要求分两次转入黄某乙指定的黄某丙(黄某乙的姐姐)建设银行账户。

6.2011年底的一天,黄某甲向李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李某甲告知黄某乙后,黄某乙让李某甲陪同其一起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等费用。

7.2011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向李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过后李某甲将20万元拿到南宁市方园路附近送给黄某乙。

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泰安大厦附近交给李某甲40万元,并请李某甲转交给黄某乙。过后李某甲将40万元拿到南宁市方园路附近送给黄某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广西南宁**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黄某乙的主体身份材料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黄某丙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李某甲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车辆桂A****3的登记信息、车辆桂A****9的登记信息、变更信息、广西元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甲购买的桂A****3、型号FX35的车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梁某某提供的广西**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以及商务部、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典当行审批的相关文件、自治区商务厅提供的关于广西**有限公司办理经营许可证书及申请审批等相关材料、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提供的广西**有限公司初次申办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救援总队提供的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申请审批等相关材料、广西消防协会提供的广西民间组织变更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黄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6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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