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原*甲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18/10丘地块权属归温岭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将18/10丘地块强制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为阻止**公司实现权利,操控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将18/10丘地块过户至*乙公司名下,意欲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法院经开庭审理驳回诉请。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又虚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甲公司的争议,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依据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将从属18/10丘地块而来的松江区新桥镇9街坊10/16丘地块过户至*丙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部分: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
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公司与*甲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由**公司购买*甲公司土地及附属设施的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甲公司将18/10丘地块所有厂房租赁给*乙公司的情况。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再17号证实,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围绕18/10丘地块权属争议的诉讼情况。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20号证实,*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主张对18/10丘地块有优先购买权,后被驳回。
5.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10765号证实,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第二部分: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
1.松江区城建档案相关资料证实,*甲公司取得10/16丘地块的情况。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3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3民撤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终1892号、(2019)沪02民终108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7民初1480号证实,*甲公司、*丙公司、**公司围绕10/16丘地块权属争议的诉讼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丙公司农商银行账户、*甲公司农业银行、农商银行账户、*乙公司兴业银行账户、黄某甲平安银行账户、江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江某某与*丙公司借款协议证实,多方资金转支及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情况。
4.**公司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甲公司与**公司关于18/10、10/16丘地块权属纠纷的经过。
5.证人梁某某、夏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甲公司与**公司纠纷诉讼的情况。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第三部分:量刑情节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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